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首页>互动交流>民意征集

关于《巴彦淖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 巴彦淖尔市政府门户网站 www.bynr.gov.cn    
  • 2019-06-05 08:25    
  • 打印本页
  • 分享到: 微信
    qq 微博 空间
  •   《巴彦淖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法规案已经过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修改协调会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已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6月14日前反馈至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我们将把征集到的意见整理后送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联系人:刘敏  娜仁托亚  刘佳宁

      联系电话:0478-8658051

      0478-8658918

      电子邮箱地址:bsrdfgw@163.com

      邮政编码:015000

      通讯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市党政综合楼

     

      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6月5日      

     

    《巴彦淖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除本条例规定外,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共同治理的防治机制,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不断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文明、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大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对本级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重点任务及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可以进行听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及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工业项目负面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列入负面清单的现存工业项目,应当限期退出。

      第九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新建的高耗能、高排放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园区之外现有的高耗能、高排放工业项目,限期入驻工业园区或者改造。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报纸、户外电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以及接受处罚、奖励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重点排污企业名录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奖励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重大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执行。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棚户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被淘汰的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全市各旗县区城镇建成区不得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不得新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禁止煤炭经营单位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散煤治理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市人民政府推行使用管道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替代散煤燃烧。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净化设施处理的油烟直接排入地下管网。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

      第十九条 农副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破碎、筛分等工段安装除尘设施,并将生产设施置于全封闭生产车间内,防止污染大气环境。

      第二十条 拆迁和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应设置雾状喷淋装置等除尘措施;

      (二)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使用密闭装置运输建筑垃圾,严禁抛撒建筑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扬尘的物品;

      (三)施工现场易扬尘材料按要求进行覆盖;

      (四)施工现场的主干道必须硬化,保持路面整洁,进行立体冲洗,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五)在城市、城镇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加工、运输及固废堆放过程中应当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矿山企业应采取下列方式防止粉尘污染:

      (一)矿山企业在生产、开采过程中排放粉尘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抑尘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二)矿山企业在道路运输矿产品过程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道路运输产生粉尘污染的,应当采取洒水降尘等抑尘措施;

      (三)矿山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库等堆放场,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等措施,减少固体废渣存放、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落叶及野草。

      旗县区人民政府扶持秸秆、农膜等回收利用,购置先进适用的秸秆、根茬、农膜等回收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奖励在秸秆、根茬、农膜等回收利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将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落叶及野草纳入村规民约,对嘎查村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秸秆焚烧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电力、钢铁、水泥、焦化、有色金属冶炼及铁合金制造、热力供应等重点行业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治污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共场所等人口集中区域周边,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制药、制革、肥料加工、畜禽养殖、屠宰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并公布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祀。祭祀活动应当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殡葬场所应当设置祭扫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有关大气环境污染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擅自通过规定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未改用清洁能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涉案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粉尘的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施工场地未采取覆盖、喷淋、硬化、车辆立体冲洗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垃圾未采用密闭装置及时清运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落叶及野草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或者在禁止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和联合收割机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 《巴彦淖尔市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按照立法程序有关规定,现将《巴彦淖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讨论稿)》起草工作说明如下:

      一、制定《巴彦淖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必要性

      (一)环境空气质量现状

      近年来,我市二氧化氮、二氧化硫、一氧化碳和细颗粒物(PM2.5)已稳定达标,臭氧(O3)平均值浓度有上升趋势,可吸入颗粒物(PM10)逐年下降,但仍高于国家标准。2018年,巴彦淖尔市临河城区空气质量总体为二级良好,6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指标中,只有PM10(75ug/m3)年均值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已趋于接近70ug/m3标准限值。全年城区空气质量优良率为86.7%,PM2.5平均浓度为32ug/m3,全部超额完成自治区下达的考核目标任务,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稳中趋好。

      (二)面临的主要大气环境问题

      我市属典型北方城市,全年光照充足,热量丰富,降水量小,蒸发量大,风大沙多,无霜期短,温差大,四季分明。从全年空气质量监测结果可以看出,全市空气质量总体污染程度相对较重的为一季度和四季度。主要原因:一是第一、第四季度处于采暖期,供暖型煤烟污染较重,特别是临河城区棚户区居民原煤散烧导致污染物直排,影响城区环境空气质量。二是春、冬季我市干旱少雨,风沙较大,并有沙尘暴天气影响,扬尘污染较为突出。三是我市为农业大市,春耕秋收时期,农民有“烧荒”的惯例,秸秆焚烧现象频频发生。四是柴油货车污染严重,我市毗邻G6、G7、110国道等交通要道,大型运输柴油货车途径我市数量巨大,大部分柴油货车尾气未达到国家相关排放标准,导致柴油货车“冒黑烟”现象频发。五是餐饮油烟污染问题突出,我市大部分餐厅饭店将餐饮油烟排入地下管网,部分经营店铺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扰民现象频发,成为中央环保督查信访举报的突出问题。

      (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涉及部门多、行业广、难度大,《巴彦淖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及出台将强化各级人民政府责任,要明确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共治、区域联动、企业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更加明晰各级人民政府的源头控制职责,突出政府的防治主体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在各级政府主导下,多部门合作共同完成。《条例》规定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明确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的防治责任,将工作落实到基层组织,为做好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根据近年来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结合实际情况,我市大气污染主要贡献源为:春冬季燃煤污染、扬尘污染、秸秆焚烧污染、餐饮油烟及机动车尾气污染等。这些污染问题影响和制约着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稳定达标,急需通过制定《条例》予以解决。

      二、起草依据和起草过程

      根据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落实2019年立法计划的通知》要求,市生态环境局起草《巴彦淖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主要依据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自治区人大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并借鉴了《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及《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问题,起草编制《条例》。主要采取以下工作措施:

      一是实行目标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立法工作日程表,倒排工期,挂图作战,按照立法工作时间节点安排,做好起草、调研、征求意见及相关材料编制报送工作,确保立法工作有序进行。

      二是加快工作进度。2018年11月15日,市政府召开了立法工作启动会,《条例》起草工作正式启动,市生态环境局成立了以分管局长为组长的立法小组,抽调长期从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精干力量起草《条例》,并聘请了大法扬律师事务所胡蔚豪律师为法律顾问。起草小组先后多次召开会议,对《条例》的框架结构、章节设置、条文内容等进行专题研究,数易其稿。在起草工作中,多次与市法制办沟通协商在立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也邀请胡蔚豪律师对《条例》中各项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为确保《条例》更具地方特色、更有可操作性,初稿形成后,我们又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组成员单位及各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求了意见,并赴呼和浩特市及宁波市现场调研先进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是坚持质量第一。为牢牢把握提高立法质量这一核心要求,所有立法人员认真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编制完成了《条例》,并召开了专家评审会,聘请了5位自治区法律、环保方面专家学者,针对《条例(草案)》提出了32条修改意见和建议,确保高质量、高水平、高标准完成《条例》起草工作。

    发表意见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