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法律效力有哪些内容?
《实施办法》是2013年11月2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同时废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地方性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没有法律溯及力,今年5月1日以后,对于今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如何处罚、如何记分仍然按照今年5月1日以前的标准执行。
二、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十日内审核后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后的三十日内,通过邮寄、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交管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我市交管部门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从今年5月1日起,主要采取在互联网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bsgajj.gov.cn )公告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当事人。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住址或者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的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将会影响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实施办法》对有异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增加了两条行政救济的渠道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在此基础上,《实施办法》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前,又增加了两条行政救济的渠道。一是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二是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10日内,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在我市当事人可以向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联系电话0478—8611967)
四、在我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依法“油改气”变更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合法了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燃料装置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加装后1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机动车“油改气”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压缩天然气汽车》(GBT18437.1-2001)机动车“油改气”的企业应当是取得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资质的企业,不是说任何企业都可以进行“油改气”。改装前的汽车和改装后的汽车都应当符合《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压缩天然气汽车》规定的技术条件,并且改装后的汽车应当有出厂合格证书。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燃气汽车改装技术要求压缩天然气汽车》(GBT18437.1-2001)进行“油改气”的机动车是不能办理机动车“油改气”变更登记的。
五、道路管理者有可能成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交通事故责任。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道路管理者应当先行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并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一方面要求道路管理者积极主动按照国家标准、工作规范对道路进行管理、维护;对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及时发现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否则,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和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交通事故责任。要对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禁止任何人在道路上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否则,道路管理者先行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也就是说,在道路上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人也要对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六、校车、公路客车和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等于12吨的货车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校车、公路客车和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等于12吨的货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设备的正常运行;《实施办法》同时也规定,驾驶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设备的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七、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或者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机动车号牌应当使用专用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翻转、拆卸的号牌架;同时,《实施办法》也规定对违反以上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GA36—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安装机动车号牌应当:应正面朝外、字符正向安装在号牌板(架)上,禁止反装或倒装;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按机动车前进方向),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应不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和号牌的识别;安装要保证号牌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纵向夹角不大于15°(摩托车号牌向上倾斜纵向夹角可不大于30°);安装孔均应安装符合GA804要求的固封装置,但受车辆条件限制无法安装的除外;使用号牌架辅助安装时,号牌架内侧边缘距离机动车登记编号字符边缘大于5mm以上,不得遮盖生产序列标识;每只号牌必须使用不少于两个专用固封螺丝进行固定。(刘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