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标题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乌拉特梭梭林-蒙古野驴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发文字号
  • 巴政办发〔2020〕14号
  • 成文日期
  • 2020-06-10 16:21
  • 发文机关
  • 巴彦淖尔市政府办公室
  • 信息分类
  •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 公开日期
  • 2020-06-10 16:16
概述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乌拉特梭梭林-蒙古野驴国家自... 有效性 有效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乌拉特梭梭林-蒙古野驴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 巴彦淖尔市政府门户网站 www.bynr.gov.cn    
  • 2020-06-10 16:16    
  • 保存
  • 打印本页
  • 分享到: 微信
    qq 微博 空间
  •  

    巴政办发〔2020〕14号

     

     

     

    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乌拉特后旗人民政府,甘其毛都口岸管理委员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内蒙古乌拉特梭梭林-蒙古野驴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0日

     

    内蒙古乌拉特梭梭林—蒙古野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乌拉特梭梭林-蒙古野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蒙古乌拉特梭梭林-蒙古野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乌拉特梭梭林集中分布地带、蒙古野驴主要栖息地及周边的生态保护缓冲地带。

     

    保护区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保护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的保护区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规划、发展和改革、农牧业、自然资源、旅游、交通运输、监察、公安、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恢复治理、建设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和旗县区财政预算,同时,保护区管理部门积极争取上级专项资金,保证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区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水平。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区保护活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保护区规划。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国土空间控制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或者修改保护区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部门按照规划做好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区规划,组织开展保护区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保护区应当综合考虑区域重要程度、生态功能和开发利用等因素,实行分区域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与管理。

     

    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保护区管理站负责各旗域内保护区保护与管理,在保护局指导下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生态系统环境质量监测、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项工作。

     

    第十七条 保护局在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

     

    立覆盖保护区全境监测系统,全面开展保护区生态系统环境质量监测和质量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调整优化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植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机制,及时受理野生动物行为异常或死亡报告并进行隔离检验。

     

    第十九条 保护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实验和审批。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保护区生态功能造成危害的,应当责令引进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建设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规划,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保护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保护区规划制定相应的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方可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因上述工程、项目临时占用保护地的,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旅游、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保护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 来源:巴彦淖尔市政府办公室    编辑:王捷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一键下载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