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011746318/2016-00650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文  号 巴政发〔2016〕182 号
成文日期 2016-12-29 公文时效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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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12-29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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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巴政发〔2016182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精神, 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健全城乡统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 重要意义

    ‍  特困人员是困难群众中最困难、 最脆弱的群体, 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制度化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护理服务, 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供养人员 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 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 号) 的具体举措, 是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编密织牢基本民生安全网的重要内容, 对于坚持共享发展理念、 保障和改善民生、 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旗县区、 市直有关部门 要高度重视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职尽责, 全面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措施, 为特困人员 提供基本生活、 照料服务、 疾病治疗、 丧葬事宜、 住房保障、 教育救助等方面的保障, 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 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不断满足其物质文化和健康医疗需求,让其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 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 四中、 五中、 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创新、 协调、 绿色、 开放、 共享发展理念, 协调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 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 坚持政府主导, 发挥社会力量作用, 在全市建立起城乡统筹、 政策衔接、运行规范、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制度, 将符合条件的城乡 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三、 制度内容

      一)明确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户 籍的城乡老年人、 残疾人、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应当纳入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范围。 

      1 无劳动能力

      1)年满 60 周岁的老年人或未满 60 周岁但长期患重特大疾病不适宜劳动的成年人。 

      2)经残联认定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残疾(一、 二级)的智力残疾、 精神残疾、 肢体残疾和视力残疾人(其认定依据为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残疾证》)。 

      3)未满 16 周岁或者已满 16 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4)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2 无生活来源

      无生活来源是指城乡 居民缺乏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 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旗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无工资性、经营性、 资产性、 保障性(包括政府对低保、 孤儿、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 优抚对象抚恤及生活补助等)、 补偿性、集体性等收入来源, 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3 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特困供养人员。

      (2)其法定赡养、 抚养、 扶养义务人为全日 制在校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特困供养人员 低收入家庭、 经残联认定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残疾( 一、 二级) 和三、 四级智力残疾、 神残疾的残疾人、 经旗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对象、 为无履行赡养、 抚养、 扶养义务能力。 

      3)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宣告失踪、 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4)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特困人员 家庭财产状况应当符合《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巴政办发[2015]39 号) 和《巴彦淖尔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巴政办发[2014]69 号) 有关财产、 收入规定。 其法定赡养、 抚养、 扶养义务人范围的确定和赡养能力的确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规定, 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即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又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 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规范办理程序

      ‍1 申请程序。 申请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 应当由本人向户 所在地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2)劳动能力、 生活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 抚养、 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 完整的承诺书;

      3 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4)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嘎查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嘎查村(居) 民委员 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 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 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 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2 审核程序。 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是审核特困人员 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 20 个工作 内, 通过入户 调查、 邻里访问、 信函索证、 民主评议、 信息核对等方式, 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 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并提出审核意见。 

      调查核实结束后,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在嘎查() 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 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结束后, 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 5 个工作日 内, 将民主评议结果和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 社区) 公示, 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 调查核实、 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对公示有异议的,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20 个工作日 内提出审核意见, 并重新公示。 

      群众评议应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组织实施,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嘎查村(社区)组织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熟悉嘎查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 嘎查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3 审批程序。 旗县区民政部门是审批特困人员 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 应当全面审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上报的申请材料、 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 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 并在 20 个工作日 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 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建立救助供养人员档案, 从批准之日 下月(季度) 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并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 社区) 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 不予批准, 并将理由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牧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旗县区民政部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加强对特困人员的动态管理, 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年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做到应养尽养,应退尽退。 

      4 终止程序。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 死亡、 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 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 16 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 依法被判处刑罚, 且在监狱服刑;

      (4 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

      (5 法定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供养人本人、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核并报旗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 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下季度)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对公示有异议的, 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20 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 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 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嘎查村( 居) 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旗县区民政部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 l6 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 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三)明确救助供养内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包括供给粮油、 副食品、 生活用燃料、 服装、 被褥等日 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 对生活不能自 理的给予照料。 包括日常生活、 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 提供疾病治疗。 全额资助特困人员 参加城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支付后仍有不足的, 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为特困供养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4 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 嘎查村( 居) 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委托嘎查村‍() 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丧葬费用按特困供养人员 户籍所在地的丧葬基本标准确定, 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当事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 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5 提供住房救助。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由住建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特困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 可根据本人意愿, 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 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专项资金管理,统一使用,主要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房或者维修改造支出。 

      6 提供教育救助。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 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 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 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 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 教育救助。 

      四)科学制定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特困人员 救助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我市城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3 倍,同时不低于我市已执行的供养标准确定。 对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 在基本生活标准的基础上, 当提高救助供养标准, 提高幅度不低于 20%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分类定标、 差异化服务原则, 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 可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 理能力、 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三档。 对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象的照料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区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 25% 完全丧失生活自 理能力对象的不低于 65%确定,完全具备生活自 理能力对象照料护理标准由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财力状况和对象实际发生护理需求确定。 

      巴彦淖尔市按年度公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 各旗县区确定的基本生活标准、 照料护理标准不得低于巴彦淖尔市公布的指导标准。 

      五)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理能力划分标准具体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 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综合评估: 主吃饭、 穿衣、上下床、 如厕、 室内自 主行走、 主洗澡。 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 理能力; 3 项以下( 3 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 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 理能力; 4 项以上( 4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 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 理能力。 

      市、 旗县区民政部门对特困人员生活自 理能力进行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 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条件的地方, 可以由民政部门委托医疗卫生机构、 养老评估服务机构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 理能力评估。 

      旗县区民政部门要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 规范委托服务行为, 明确服务项目、 受托机构、 费用标准、 责任追究等内容, 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集中供养对象照料护理费用拨付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对象照料护理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依托敬老院、 福利院、 社会组织等机构通过政府采购确定, 并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 

      特困人员生活自 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时报告旗县区民政部门, 旗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 接到报告之日 ‍10 个工作日 内组织复核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 理能力认定类别。 

      六)落实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 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 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 理能力的, 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1 分散供养。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经本人同意, 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委托其亲友或嘎查村() 民委员会、 供养服务机构、 社会组织、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 生活照料、 住院陪护等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 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2 集中供养。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 由旗县区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 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 16 周岁的, 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市、 旗县区民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特困供养人员集中供养工作现状, 统筹制定当地集中供养计划, 原则上应当为所有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 理能力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 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2020 年底前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达到 50% 

      对患有精神病、 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 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旗县区人民政府、 民政、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 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七)优化救助供养服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本地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要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 对本地区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进行改造, 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和消防许可达标, 开展农村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与食品药品监管、 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责任状。 规范供养服务机构日 常运营管理,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 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 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在满足特困人员 集中供养需求前提下, 积极为农村牧区其他低收入、 高龄、 独居和失能老年人提供照料服务。 

      各旗县区要继续加强各类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 重点推进现有机构特别是乡镇敬老院设施达标,使生活用房、 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 应急呼叫 系统、 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 

      积极推进医养结合 对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 支持其内设医疗机构; 对不具备条件的, 支持其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合作, 通过定期巡诊义诊、 转诊接诊优先等方式, 为特困人员 提供便捷医疗服务。 鼓励通过设置护理专区、 提供护理床位等方式, 完善护理服务功能, 为供养对象提供多种形式的照料护理服务。 2020 年,全市护理型床位占供养服务机构床位总数比例达到 40% 

      旗县区要安排专项经费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 理能力、 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低于 1:10 1:6 1:3 的比例配置护理人员, 同时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 合理配备使用专业社会工作者。 

      八)救助供养对象档案管理

      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档案管理, 面建立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 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 质档案要与电子档案一致。 

      四、 工作机制

      一) 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机制。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将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包括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和照料护理补助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加大彩票公益金用于公办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维修、 设备购置投入力度, 各级投入比例不得低于本级筹集彩票公益金总量的 30% 确保敬老院、 福利院等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 旗县区财政要对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封闭运行, 按时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 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 过社会化发放方式于每月(每季度首月 10 日前发放到供养对象银行账户。 有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 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工作。 

      二) 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考核评价机制。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和监督考评, 市民政、 财政部门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 展绩效评价, 将特困人员供养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对旗县区党政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内容。 加强专项督查,从 2018 年开始将特困人员供养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对旗(县、 区) 党政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内容。 

      三)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各地区要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组织、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 创办供养服务机构、 结对帮扶、 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 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为特困人员 提供专业化、 个性化服务。 社会办供养服务机构代养的特困供养人员经旗县区民政部门统计评估后, 由民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和照料护理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服务机构。 通过委托、 承包、采购等方式, 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模式, 采取公建民营、 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公建民营等形式的供养服务机构在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 向社会开放的床位可享受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运营补贴。 

      五、 保障措施

      (一) 加强组织领导。 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 旗县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 资金投入、 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 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要切实履行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申请受理、 审核、 委托照料等职责。 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管理、 发放工作; 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机构纳入相关专项规划, 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卫计、 教育、 住建、 人社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 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 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 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 做好政策衔接。 各地区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孤儿保障、 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稳步推进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政策的调整过渡。 特困人员对象认定时, 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不计入收入。 纳入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范围的, 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不再享受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纳入孤儿保障范围, 不再适用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政策。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 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等其他救助条件的, 应当在终止救助供养的同时, 将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标准调整后, 原有救助供养待遇高于新标准的, 暂时保持原待遇不变; 待新标准高于原待遇后, 再按新标准执行。 

      三)强化监督管理。 市、 旗县区两级民政、 财政、 审计、监察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政策落实、 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作为督查、 督办的重点内容, 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止挤占、 挪用、 虚报、 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对公众和媒体揭露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 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责任追究制度, 加大问责力度, 对因责任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四) 加强政策宣传。 要充分利用报刊、 广播、 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 以及公共阅览室、 资料索取点、 信息宣传栏、 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 大力宣传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政策, 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 的良好氛围。 

      各旗县区政府要尽快出台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明确服务项目、 受托机构、 费用标准、 供养服务机构改造提升方案、责任追究等内容。 2017 年全面完成现有特困人员清理、 核查、认定, 按照新的救助供养政策为其提供相应保障。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16 12 29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6 12 29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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