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011746318/2012-00182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机构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巴政办发〔2012〕26号
成文日期 2012-03-27 公文时效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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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04-01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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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双河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

      《巴彦淖尔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巴彦淖尔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巴彦淖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 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 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和各旗、 县、 区人民政府都要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 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 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管理。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 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机关负 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 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 违法携犬出入本办法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 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 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 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 电视、 报刊等新闻媒体, 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第五条 各旗、 县、 区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各乡镇、 苏木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 不得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

      1 体重在 30 公斤,身高 61 厘米以上都视为大型犬。烈性犬品种有 38 种:

      1)獒犬类:西藏獒犬、 纽波利顿、 巴西菲勒、 法国波尔多獒犬、 阿根廷杜高犬、 英国斗牛獒犬。

      2 斗犬类: 比特犬、 土佐犬、 牛头更、 美国斯坦福斗牛更、斗牛犬。

      3)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 德国牧羊犬、 克罗地亚牧羊犬、 塔塔尔牧羊犬、 卡斯特牧羊犬、 皮卡迪牧羊犬、 伊利里牧羊犬。

      4)猎犬类:阿富汗猎犬、 伊卑萨猎犬、 爱尔兰猎狼犬、法国猎犬、 卡累利亚猎熊犬、 德国猎更、 苏俄猎狼犬。

      5 其它犬类: 杜宾、 拳师犬、 罗威纳犬、 大丹犬、 英国狐、葡萄牙善泳犬、 秋田犬、 比利时玛莉诺斯犬、 伯恩山犬、 罗德西亚背脊犬、 阿里埃日 犬、 刺毛犬、 爱尔兰塞特犬。

      (三) 不得携犬进入市场、 商店、 商业街区、 宾馆、 餐饮娱乐场所、 学校、 医院、 展览馆、 图书馆、 博物馆、 影剧院、 体育场馆、 游乐场、 候车(机) 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 主要道路、 公园、 广场、 公共绿地每日 8 时至 20 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 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 不得斗犬、 弃犬第七条 各旗、 县、 区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 负责收容处理弃犬、 无主犬、 伤人犬、 被没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 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 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 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 劝阻, 或者向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 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 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合法身份证明;(二)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 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包括楼房)。

       第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 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 20 日内, 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 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 20 日之内,到住所地的旗县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 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 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 应当自丢失之日起 15‍日内, 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 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 30 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 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 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处理。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 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于侦查、 巡逻、 医学研究、 传染病防治、 救灾的犬只, 应该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 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学习、 休息时,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 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 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 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 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对伤人犬、 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二条 犬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 致使犬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 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 会或业主委员 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 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解决, 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四条 除用于侦查、 巡逻、 医学研究、 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 杂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 各级行政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 销售、 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 动物寄养所、 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 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 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 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 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七条 从外埠进入本市的犬只, 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并于 5 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 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 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部门 的工作人员 依照 本条例 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执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 养犬两只( 含两只)以上,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 携犬进入市场、 店等公共场所, 在按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 公园、 广场、 公共绿地的, 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 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 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饲养、 经营的犬只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 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乱社会秩序的, 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 外的粪便, 携犬出户 时不为犬挂犬牌、 束犬链, 由成年人牵领,不避让老年人、 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犬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 开办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 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检所。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 检的;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 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2 4 1 日起执行。

      附:关于规范养犬有关事宜的公告

     

      主题词: 公安 治安 养犬管理 通知

      抄送: 市委办公厅、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政协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 3 31 日印发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养犬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规范巴彦淖尔饲养犬只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等法律、 法规之规定,现就规范我市饲养犬只的行为,公告如下:

      一、 巴彦淖尔市范围内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饲养犬只的,应遵守《巴彦淖尔市养犬管理(试行)办法》。

      二、 巴彦淖尔市饲养犬只管理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 公安、 农业( 畜牧)、 城建( 城管执法)、 工商、 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 密切协作, 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饲养犬只管理工作; 办事处和其他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 村民(社区居民)委员 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的宣传动员 和群众的思想教育, 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 下列区域禁止饲养犬只:(一) 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 医院办公服务区;(二) 学校及托幼机构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三)单位的单身集体宿舍区;(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四、 公民个人一律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

       五、 公民个人饲养犬只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 物质条件和基本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

      (三)每户饲养成年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只。

       六、 现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 应当自巴彦淖尔市发布公告之日起 20 日内主动携犬只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 和动物防疫合格牌。并定期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防疫检疫。

      七、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或携带犬只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犬出户, 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为犬束犬链、 挂犬只标识, 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让老年人、 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

      (二) 不得携犬进入机关、 医院、 学校、 博物馆、 纪念馆、图书馆、 体育场( 馆)、 影剧院、 商场、 候车( 船、 机) 室等公共场所;

      (三)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 携犬乘坐公用电梯,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 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 按期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检查, 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 携犬出户, 须携带清洁用具, 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八、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转让、 赠与、 死亡、 丢失, 原饲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不得再次饲养犬只。 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 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 失踪或者被宰杀的, 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九、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巴彦淖尔市, 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 无犬类检疫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明的, 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 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 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 牌。

      十、 凡未经免疫,无标(记) 牌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 公安机关负 责, 农业( 畜牧)、 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进行捕捉到留检所统一管理,病死的犬只一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一、 为深入贯彻实施《巴彦淖尔市养犬管理(试行) 办法》,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 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市政府决定从 2012 4 15 日至 2012‍ 6 15 日在重点区(各旗县区政府所在地)为期两个月对流浪犬、 无主犬进行集中清查整治。 希望广大市民积极配合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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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巴彦淖尔市政府办公厅    编辑:杨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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