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11152800011746318Q/2025-00010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 巴政办发〔2025〕11号
成文日期 2025-06-16 公文时效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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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6-19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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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国家农高区管委会、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甘其毛都口岸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巴彦淖尔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第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巴彦淖尔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管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依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和监督检查等气象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暴雨(雪)、高温、干旱、雷电、大风、冰雹、寒潮、低温、霜冻、大雾、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时,因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气候环境条件和单位重要性及其工作特性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和规则。
      市、旗县区发展改革、地震、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灌区管理机构、气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落实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重点单位的确定应当以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可能性、严重性及单位工作特性为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候条件等;
      (三)单位的性质、规模、生产经营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重点单位开展的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装卸、运输或者经营、销售单位;
      (二)学校(含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机场、客运车站、工矿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或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粮食、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旅游景区、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采矿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重点单位名录,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库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九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物品、产品的生产单位,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经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后,应将其移出重点单位名录库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单位信息库,并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共享、共用,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联系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及时更新。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造成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提高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生产工具、机械装置等的防灾抗灾能力。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责任制,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和操作流程、应急预案、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二)确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管理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关职责;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负全面责任。
      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联系人,负责协助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组织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气象灾害防御联系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气象灾害防御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科学编制、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电视、广播、电话机、手机、传真机、计算机或者电子显示屏等接收终端,接收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接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单位内部传播预警信息,开展隐患排查,安排相关人员进入岗位,根据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对措施。
      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组织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并统一保管。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灾害风险点与危险源的具体部位;
      (二)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联系人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巡查办法、应急演练计划、值班制度等;
      (四)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定期巡查记录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施、装置、器材等的检修记录;
      (五)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开展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对重点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专项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监督指导,提高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综合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等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重点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生产活动需要,定制个性化的气象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相关部门应当对各自领域的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开展应急演练、培训情况;
      (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 来源: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编辑: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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