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011746318/2016-00554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巴政办发〔2016〕 49 号
成文日期 2016-06-15 公文时效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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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6-15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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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双河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户 籍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改革, 有序推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 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 8 号) 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4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户迁移政策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内政办发2016 36 号)精神,结合我市近年来户籍改革实际情况, 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 十八届三中、 四中、 五中全会和中央、自治区经济工作、 城镇化工作、 城市工作会议精神, 适应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需要, 统筹考虑工业化、 信息化、 城镇化、 农牧业现代化同步发展, 小城市和建制镇协调发展, 本着积极稳妥、 放则放、 应落尽落的原则, 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进一步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 合理引导农牧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 有序推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城镇常住人口同城化和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 基本原则

      (一) 积极稳妥、 规范有序。 必须立足实际, 积极稳妥推进,优先解决存量, 有序引导增量, 合理引 导农牧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预期和选择。 

      二) 以人为本、 尊重意愿。 必须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 切实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不得采取强迫做法办理落户,不得将落户 城镇作为地方考核内容。 

      三) 统筹配套、 提供基本保障。 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不断扩大教育、 就业、 医疗、 养老、 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三、 总体目标

    ‍  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 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 建立实施居住证制度, 加快建设和共享全市人口信息库, 稳步推进义务教育、 就业服务、 基本养老、 基本医疗卫生、 计划生育、 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市常住人口。 基本形成以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 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依法保障公民权利, 以人为本、 科学高效、 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 

      四、 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全面放宽我市城区、 建制镇落户限制

      (一) 全面放宽本市农村牧区籍人员在城区、 建制镇落户。本市农村牧区籍人员在本市城区、 建制镇凭合法稳定住所( 租赁) 或合法稳定就业,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 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和夫妻双方父母, 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是指: 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 对合法稳定住所不设置住房面积、 金额等限制性要求。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 被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 三产业并持有工商执照等。 

      (二) 积极推进非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城区和建制镇落户。

      ‍1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城区居住,可以凭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满 2 年) 也可以凭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满 2 年, 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 子女、 孙子女(外孙子女) 和夫妻双方父母,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2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建制镇居住, 凭合法稳定住所(租赁) 或合法稳定就业的, 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 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和夫妻双方父母, 可以在实际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三) 取得国家认可的大学专科以上高校毕业生, 区内中等职业(技术) 学校毕业生、 取得国家认可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以及企事业单位需要的技术工人、 留学回国人员,依照本人意愿, 按照在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 可以在我市城区、 建制镇申请落户, 不受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合法稳定就业、 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等其它条件的限制。 无法在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人员, 可以申请在单位、 社区、 人才市场集体户落户。 

      (四) 本市农村牧区考入区内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依照本人意愿, 可以将户口迁入就读院校集体户。 毕业后根据实际情况, 可将户口迁入实际居住地、 就(创)业地或者入学前户籍所在地。 

      (五) 退出部队现役的农村牧区籍义务兵和士官, 依照本人意愿, 按照在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 可在现实际居住生活的城市、 建制镇申请迁移落户, 不受合法稳定住所、 合法稳定就业、 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等其他条件的限制。 

      五、 规范户口登记和管理

      依法申报登记户口, 既是公民的责任, 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公民依法申报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 切实解决公民外出被注销户口、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生育的婴儿、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其他无户口人员等无户人员的落户问题。 

      一)公民外出被注销户口:我区公民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的, 经调查确认其未在其它地方落户的,按照补录漏登户口程序恢复户口。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生育婴儿:

      ‍1 对于公民因超计划生育、 非婚生育、 早婚早育等原因没有落户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旗县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凭接生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或司法部门出具的亲子鉴证明、 知情人证明和民警调查材料、 父母或者监护人的申请等材料办理出生登记, 允许其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常住户 口。 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 《出生医学证明》 需要注明父亲信息, 未注明父亲信息的, 需要提供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同时, 由旗县区公安机关将该情况通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 

      2 对于在非医疗机构(自行接生、 私人医院、 个体诊所)出生的无《出生医学证明》 的无户口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本人或监护人向卫生计生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请补领《出生医学证明》, 凭补领的《出生医学证明》 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对于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 的,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 据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 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无户口人员。 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无户口人员, 本人或者收养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办收养手续, 补办的《收养证》 等材料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确实无法取得《收养证》 的,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 由公安机关派出所采集 DNA 信息, 录入到全国 DNA 信息系统中, 同时在全国失踪人口信息系统进行比对后, 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户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造成的无户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户口迁移证件, 凭补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 在户口迁出地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四)其他无户人员:其他原因产生的无户人员, 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1 孤寡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靠的残疾人, 有人愿意赡养或抚养的,经公证处公证,可随其登记常住户口。 

      2 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而被注销户的人员重新出的, 经本人申请, 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3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 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 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 具有我国国籍的无户口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 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办理常住户口 登记。 没有《出生医学证明》 的, 需要提供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4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非法注销户口的妇女。 农村地区因婚嫁户口 被注销的妇女, 经本人申请, 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它地方落户的, 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政策的, 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5 入伍、 服刑等被注销户口人员的户口登记。 对于军人退伍、 复员、 转业、 退休移交地方或被部队开除军籍、 除名的, 凭户口注销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常住户口。对于查找不到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相关户口档案资料的, 可凭原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和部队师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在安置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对于刑满释放、 出国(境)回国(入境)人员, 可凭户口注销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常住户口。 

      六、 改革人口管理制度

      ‍一)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2016 7 1 起,全市取消户口性质区分, 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新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不再标注户口性质,仅作家庭户 ”“体户标注; 现有的居民户口簿不要求统一更换, 群众主动申请的予以更换。 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 卫生计生、 就业、 社保、 住房、 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 启用新的公安机关人口统计年报表, 取消农(牧) 业、 非农(牧) 业户口 统计,设立城镇居民、 农村牧区居民统计,户籍在城区范围内的人口,统计为城镇居民; 户籍在城区范围外的人口, 统计为农村牧区居民。 

      二) 建立居住证制度。 我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市外其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 巴彦淖尔市居民在本市辖区内居住的除外),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劳动就业、 基本公共教育、 医疗卫生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 公共文化服务、 证照办理服务等权利; 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 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 就业扶持、 住房保障、 养老服务、 社会福利、 社会救助等权利, 同时结合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 逐步享有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 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履行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公民义务。 

      三) 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 加强和完善人口统计调查, 全面、 准确掌握人口规模、 员结构、 地区分布等情况。 建设和完善覆盖全市人口、 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唯一标识、 以人口基础信息为基础的市级人口基础信息库, 分类完善劳动就业、 教育、 收入、 社保、 房产、 信用、 生计生、 税务、 婚姻、 民族等信息系统, 逐步实现跨部门、 跨地区信息整合和共享, 为制定人口发展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为人口服务和管理提供支撑。 

      七、 依法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一) 完善农村牧区产权制度, 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原有合法权益。 土地(耕地、 草场、 林地) 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农牧户的用益物权, 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是农牧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应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 按国家进度时间要求完成全市农村牧区土地(耕地、 草场、 林地) 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赋予农牧民对承包地占有、 使用、 收益、 流转及经营权抵押、 担保权能。 完成全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保护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 推进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 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探索将集体资产、 资源、资金评估折股、 量化到人, 赋予农牧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 益、 有偿退出及继承权。 开展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所( 中心) 建设,建立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推动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公开、 公正、 规范运行。 坚持依法、 自愿、 有偿的原则, 鼓励农牧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 耕地、 草场、 林地) 承包经营权。 城落户农牧民是否有偿退出三权,应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 在尊重农牧民意愿的前提下开展试点。 现阶段, 不得以退出土地(耕地、 草场、 林地) 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作为农牧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不得以生态移民、 扶贫移民、 土地集中整治、 土地集中流转等名义强迫农牧民落户 城镇, 切实保障落户城镇农牧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权利。 

       二)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1.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平等接受教育权利。 各旗县区政府要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 逐步提高随迁子女学前教育、 高中阶段教育财政保障水平。 加强城镇幼儿园、 普通中小学、 中等职业学校基本建设, 形成与城镇居民需求相协调的学校布局。 完善落实随迁子女在流入地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免学费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政策,以及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升学考试的实施办法。 

      2.促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就业创业。 整合城镇各类就业服务资源, 调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设立全市统一的就业服务信息平台, 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努力推动解决农牧业转移人口在城镇稳定就业。 实施农牧业转移人口职业技能提升计划, 面向农牧业转移人口全面提供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制定针对农牧业转移人口的创业优惠政策, 对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者, 在创业孵化、 信息咨询、 技术支撑、 跟踪服务、小额担保贷款、 财政贴息等方面给予配套支持。 

      3.为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提供基本医疗卫生计生服务。 将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 合理布局医疗卫生资源, 加大社区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力度, 满足包括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在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需求。 

      4.逐步建立城乡统筹、 公平普惠的社会保障体系。 将农牧业转移人口完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在我市农村牧区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到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 逐步整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 建立实施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进一步完善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 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鼓励进城农牧民积极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连续参保, 加快建立覆盖城乡 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 完善以低保制度为核心城乡 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 逐步缩小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差距, 将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进城落户农牧业转移人口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5 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基本住房需求。 把进城落户 农牧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基本住房需求。 完善保障性住房管理体系和准入退出机制, 确保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公开、 公平、 公正。 进城农牧民与城镇原住居民一视同仁,统一管理,同等准入退出。 

      6 加强基本公共服务财力保障。 统筹考虑户籍人口、 持有居住证人口的总规模和基本公共服务投入等因素, 完善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办法,调整农牧业转移人口公共服务支出折算比例,建立与 城镇接纳农牧业转移人口 规模和公共服务覆盖水平挂钩的公共资源配置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科学界定各级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事权, 强化各旗县区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支出责任,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分工合作机制。 

      八、 工作要求

      (一) 加强组织领导。 加快户籍制度改革、 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 是推进新型城镇化的重要任务, 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各地区、 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户 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统一思想, 加强领导, 按照中央、 自治区党委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总体部署, 按照国务院、 治区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切实落实改革户籍制度的各项政策措施。市政府成立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各旗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及时统筹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 新问题。 

      二) 制定落实政策措施。 市公安局、 发改委、 教育局、 政局、 财政局、 国土资源局、 住建委、 农牧业局、 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制定落实教育、 就业、 医疗、 计划生育、 养老、 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政策, 落实经费保障, 抓紧调整现行与户 口性质挂钩的政策, 使各项政策与户口性质脱钩。 市公安局和发改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旗县区实施户 籍制度改革工作跟踪评估、 督查指导, 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取得实效。 市公安局和各旗县区公安机关要加强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 严肃法纪, 做好户籍制度改革的各项基础工作。 同时要对地方性户口迁移政策进行清理,与本《意见》 不一致的,要停止执行。 

      三)把握推进方法。 籍制度改革是关系民生的重大工程。各地区、 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工作力度, 确保工作质量, 使户籍制度改革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城镇化进程相适应。 严禁为了追求落户数量, 采取定指标、 下任务等简单方法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不得以落户数量作为考核地方政府、 部门的依据。 各地区在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过程中, 要始终坚持尊重意愿的原则, 严禁违背农村牧区居民意愿擅自办理落户, 不得以任何理由、 任何方式强迫农村牧区居民落户城镇。 严禁未经本人同意直接为个人、 户或整村整社统一办理迁移落户。 凡违背农村牧区居民意愿的行为,坚决予以纠正。 

      四) 落实工作规定。 各地区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2015104 号文件和本《意见》 规定落实户籍制度改革,做好户口迁移办理相关手续的审核工作, 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必备材料。 严格按照要求做好户口迁移落户各项工作。 公安机关不得收取任何户口迁移办理费用, 严禁乱收费。 要强化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 改进工作方法, 端正工作态度, 在咨询答复、 接待受理工作中为申请人提供准确、 热情、 周到的服务, 坚决杜绝硬横推,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五) 做好宣传引导。 各旗县区、 各有关部门要全面阐释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准确解读户籍制度改革及相关配套政策。 大力宣传各地在解决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落户城镇、 保障合法权益、 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 合理引导社会舆论, 回应群众关切, 凝聚各方共识, 成改革合力, 为加快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 5 26 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6 6 15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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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编辑:杨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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